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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晔
摘要:我国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其深厚的合理性基础。从思想理论基础来说,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以国家干预下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市场失灵”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为支撑。
从现实必要性基础来看,完成我国民间金融领域面临的主要任务离不开法律规制手段,包括完善民间金融法制和规范金融市场,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危机,满足市场投融资需求,以及促进良性的民间金融体系的形成等。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合理性基础
引言:法律认可的民间金融,是指在官方、正规金融市场以外发生的,非基于国家或正规金融机构信用、缺乏金融监管的货币资金(为主的)融通活动。
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不可或缺、不可小觑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民间资本持有主体的重要投资渠道和中小企业及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有助于推动社会生产发展,改善民众生活,完善金融体系功能。
1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思想理论基础
1.1国家干预下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
根据经济自由主义思想,我国应维护民间金融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地位,充分发挥其“无形的手”的作用。但是市场有“市场失灵”问题,即市场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和正常发挥作用的现象,民间金融市场也会“失灵”。
为了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根据凯恩斯主义思想,我国应发挥国家干预这只“有形的手”的调控作用。但是国家干预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因而国家不能过度干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合理性基础预民间金融市场,应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对民间金融市场进行适度干预,保持民间金融市场有合理的自由发展空间。
为了实现民间金融市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发展,我国民间金
融发展在总体思路上应将民间金融市场自律和国家干预调控相结合,坚持国家干预下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间金融是发挥国家干预这只“有形的手”的作用的重要手段。
1.2“市场失灵”理论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所谓的“市场失灵”就是指市场失去效率,即是指市场不能或难以有效率地配置经济资源。传统“市场失灵”理论认为,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垄断、外部性、公共物品和信息不完备等因素会降低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调节效率,从而引发“市场失灵”,因此需要政府干预。
金融市场是金融资源配置的最好方式,但金融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不是万能的,它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会出现“金融市场失灵”现象。自发形成的民间金融市场更是如此,其“失灵”表现得更加明显。
相对于正规金融市场,民间金融市场并非基于国家或正规金融机构信用而形成,缺乏国家金融监管,市场机制不健全,缺乏健全的诚信体系、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因此,民间金融市场更加脆弱,抗风险能力低,金融风险程度高,极易产生民间信用危机和金融危机。
金融市场需要形成秩序才能正常运行,有效地配置金融资源,而金融市场只有在国家干预下才能有序运行,存续和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整个金融市场本质上是国家干预下的金融市场。
但并非国家的任何手段都可以用来干预民间金融市场,民间金融市场秩序最初由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并遵从的民俗习惯和私法所确立,民间金融市场秩序也只能由另一种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并遵从的力量来改变,因为只有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规范才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遵从,所以国家对民间金融市场的干预只能采取法律手段。
事实上,法律手段是干预市场的最有效手段,因为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真实写照,它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最严肃、最公正的手段,它区别于行政手段的非普遍性、直接性和不稳定性,又区别于经济手段的非强制性。
综上,“市场失灵”理论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弥补和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局限性需要国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干预。
1.3社会契约理论
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与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在追求最终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方式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即通过向“整个集体”让渡自由以保障真正的自由的实现,从而成为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可依据的思想理论基础。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总结来说,“以社会契约的方式结合起来”可以“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要“获得权利”和“保全自己的所有”,必须要先向“整个集体”“让渡权利和所有”。自由即权利,权利有其范围和限度。
民间金融自由不是无限的、绝对的自由,真正意义上的民间金融自由也应有其范围和限度。如果每个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的主体都有无限的、绝对的金融自由,那么他的金融自由就无法得到保障,将随时面临民间金融活动不再自由的风险。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要想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民间金融自由,每个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的主体必须先向由所有民间金融活动参与者所构成的“整个集体”让渡一小部分金融自由,
才能换取其余所有民间金融活动参与者尊重自己剩下的那一大部分金融自由,并且自己仍可以“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也是社会契约理论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运用和发展。
2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2.1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需要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存在大量的现实问题。例如,非法性质的民间金融广泛存在,危害严重;民间借贷危机影响范围广,对中小企业经济破坏大,冲击了正规金融秩序,危害了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狭窄,而市场的资金需求却难以满足;民间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大量增加等。
如此之多的现实问题既是“市场失灵”的真实体现,也是国家干预不到位的反映。从国家干预不到位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在于我国民间金融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存在法制障碍,民间金融法律供给严重不足。
在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私法的“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等思想原则的影响下,我国民商事法律层面上对民间金融发展采取的主流态度是放任其自由发展,没有系统的或者专门的民商事法律来规范民间金融,仅有的少量相关条文也与民间金融现实发展情况相脱节,
对民间金融领域的规制存在大量的空白,给金融监管部门、司法部门、民间投融资需求主体带来了监管依据不足、裁判依据不足、民间投资融资渠道不足等问题,
使得民间金融领域产生大量案件且其裁判文书不易达到理想的政治、社会和法律效果,大量民间资本转入地下金融系列,正规金融秩序受到冲击,产生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
2.2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危机需要法律手段
一系列事实证明,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我国政府出台的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危机的相关政策的实施效果不容乐观。一是中小企业大量破产,中小企业经济遭受破坏,宏观经济继续恶化。国家干预主要包括行政干预和法律干预两大方面。
上述事实表明,单凭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已不足以解决我国民间金融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国潜伏着再次爆发民间金融危机的风险。
为了规范和促进民间金融发展,规制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我国有必要完善民间金融法制体系,将行政干预和法律干预有机结合,“双拳”出击,“双管”齐下,共同规制民间金融。
2.3市场投融资需求的满足需要法律支持
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我国市场投资和融资需求均不断提高,社会融资需求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与金融市场不能满足其融资需求之间的矛盾以及民间资本持有主体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与市场投资渠道狭窄无法满足其投资需求之间的矛盾也不断加深,出现了民间资本“投资难”和中小企业、个人“融资难”等一系列问题。
其原因是多重的:
一是我国金融市场投融资需求信息不对称,金融市场的投融资媒介功能未得以充分有效发挥;
二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一直受到体制上的束缚,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狭窄,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以及其他领域受到诸多限制;
三是正规信贷机构对中小企业和个人放款限制条件严格,银行业近年来实施收紧银根政策,大量市场融资需求长期难以得到满足。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逐步发展起来,事实上已成为缓解上述“两难”问题的主要办法。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对金融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自发形成的民间金融市场具有逐利性、不规范、高风险、信用机制不完善等局限性和弊端,难以保持健康稳定的运行状态,容易滋生非法金融活动和诱发民间金融危机。因此,民间资本“投资难”和中小企业、个人“融资难”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国家干预。
一方面,我国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放开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渠道,并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体系,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优化民间金融法制环境,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体系提供法律支持,运用法律手段适当地规制民间金融,保障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
结束语
事实上,只有解决了我国民间金融领域具体存在的现实问题,我国宏观层面上的发展需要才能得以满足,而我国民间金融领域具体存在的现实问题必须通过法律规制手段加以解决。可见,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具有其深厚的现实必要性基础。
参考文献:
[1]李晨保.中国金融业战略转型的深层思考.中州学刊,2015.(10).
[2]姚先国,武鑫.中国的金融制度转型.经济学动态,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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